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林京緯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前向第三人一艾萊名店依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美容化妝品,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20萬元,共計為35萬元;茲因一艾萊名店與原告間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
申請表內聲明暨同意事項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一艾萊
名店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
年10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分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分
別為6,250元及8,333元,詎被告僅分別繳付17期後,即未再
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
申請表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件 乃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HTFSpa會館 店裡作Spa美容,被告與該店間成立美容美體課程契約,該
店負責人於111年8月15日即以購買課程及其他不明理由說今 天來得及湊單至8萬元,即含被告購買課程費2.5萬元,要被 告再給5.5萬元湊到8萬元,可退被告手續費6,200元,後承 諾再於111年8月23日退還被告補的5.5萬元,及該店店長承 諾的手續費6,200元。該店以相同手法,要求被告再接一通 分期電話及再給她8萬元,並言及可為被告省下手續費2,000 元。同日並要求告訴人再刷卡8萬元,於10月這兩張卡的帳 單來時,退回8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分別刷兩張卡共8萬元( 即國泰銀行信用卡:5萬及玉山銀行信用卡:3萬元)。 ㈡該店多次以此手法,致被告因而積欠兩家融資公司共四筆債 務,實際債務人為該店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卿,每月代被告 償還該四筆欠款,分別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兩筆,每月 償還6,250元與8,333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兩筆, 每月償還6,250元與7,084元。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借款合約書 ,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原告對於債權之權利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僅為至美容SPA消費,然該店店長多次以詐術手法致被告 陷於錯誤,致使被告為兩家融資公司之四筆債務之名義債務 人,實質債務人則應為該店店長,被告因此屢遭融資公司催 收並代償債務,不勝困擾。
㈣今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並未有任何借貸合意, 相關借貸文書被告亦從未收受與簽署任何文件,且未受有任 何金錢上之交付,自應由原告就其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 例要旨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債權存在負擧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 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其上蓋有「一艾萊名店」印文, 並註明:1.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已將請 求支付分期款項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 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受讓人 (即原告)即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 書面通知…申請人(即被告)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 付受讓人等語,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信用卡係被告 刷卡,但是申請表及切結書都非被告本人親簽云云,惟查,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當初有打徵信電話給被告本人,被 告有承認他有購買這些商品,他也說這是他本人購買的等語 ,此與被告答辯狀內辯稱:該店以相同手法,要求被告再接 一通分期電話等語相符,另被告於答辯狀亦自陳曾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之HTFSpa會館」作Spa美容,該會館地址與 零卡分期申請表上所蓋印一艾萊名店印文上之地址相符,足 認被告確與一艾萊名店購買美容商品,且債權業已轉讓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 直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被告皆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