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蘇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
國11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
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宥全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業憑撥款通知書計4筆核貸,
總金額為148,926元,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訴外人蘇宥
全於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5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 尚欠111,568元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乃與主債務人即蘇宥全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其清 償上開借款中尚未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