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17號
PCEV,114,板簡,91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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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15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間,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鈺妹
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6月中某
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代購
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0
時19分許匯款435,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3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係由檢察官上訴,伊願意賠償原告
,惟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6
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林開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陳稱願
賠償原告,至被告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據此請求435,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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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