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13號
PCEV,114,板簡,913,202507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元碩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82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間,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鈺妹
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19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12年8月16日9時19分許、112年8月16日9時24分許各匯
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騙原告錢,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6
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林開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自得
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全部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亦
難憑採,原告據此請求2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