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77號
PCEV,114,板簡,87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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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 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又往前撞到898-CC號民營 大客車,進而導致本件汽車嚴重受損。後經車廠評估本件汽 車之修復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80,547元,以達全損報 廢程度,故依照保險契約,原告賠付1,124,230元後,將車 輛殘體拍賣後,得款46,700元,扣減後,原告仍受有1,077, 5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快兩年才提出這個訴訟,我的保險公司應 該有跟原告談,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找我談,原告當時沒有告 訴我本件汽車要報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
㈠、被告在112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 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時,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又往前撞到898-CC號民營大客車,進而導致 本件汽車嚴重受損。
㈡、本件汽車因為嚴重受損,修復金額達1,580,547元,故本件汽 車採用報廢方式處理,殘值為46,700元,原告並已賠償本件 汽車之所有人保險金額1,124,23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計程車)而與本件汽車發 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1,077,53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 公司、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由上開 公司本於專業知識及實務操作經驗而為判斷,本件汽車之修 復項目甚多,併參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卷內所附本件汽車 損照片所示之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有 上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店 簡卷第24至43頁、第59至77頁)。再者,依本件汽車受損照 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可見本件汽車之前車頭、後半部均 有嚴重的擠壓凹陷變形、破損,足認本件汽車受撞擊之程度 尚屬嚴重,已明顯造成本件汽車車頭、車尾、車體鈑材及內 部零件必須更新,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難 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應已無維修之實益,而有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 修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汽車所受之損害,其維修費用顯已高 於事故發生時本件汽車現價,爰將本件汽車報廢,尚非無據 。
3、基此,原告依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件汽車之約定剩餘價值1,1 24,230元,併扣除本件汽車殘骸標售金額46,700元後,本件 原告尚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077,53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 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被 告認原告因修車或報廢等情事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 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動 抗辯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 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 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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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