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50號
PCEV,114,板簡,85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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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寸瑞仙
訴訟代理人 寸 紘
被 告 賴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
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
永和區永和路2段32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伊發生碰撞,致伊身體受傷,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8元、看護費1,388
,425元、交通費25,9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6,489元、精
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1,819,82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除骨科外,其他
諸如腎臟科、血液透析、洗腎、心臟外科、心臟內科等就醫
單據,均與本件無關,又原告因事故骨折部分,於113年2月
22日經醫師告知癒合良好,故此後骨科就診與本件事故亦屬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8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
,因煞車不及,因而追撞騎乘機車在前方之原告乙節,為兩
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901號卷,下
稱偵卷,第32、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偵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所致,故被告駕車與原告發
生碰撞之行為,具有過失,新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再原告於發生本件
事故後,於同日入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髖股骨棘突
間骨折之傷勢一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1頁)。甚且,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被
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不僅具有過失,亦同時違反保護用
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首揭民法規定,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49,0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008元之損害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30日入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髖股骨棘突間骨折之傷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
告於事故當日,受有該等骨折之傷勢。又原告於112年5月18
日至112年11月18日止,因末期腎疾病需定期透析治療之病
名,至逸全診所就診,復於同年9月14日又於耕莘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末期腎疾病、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等情,有意全
診所、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3
89頁)。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就醫
記錄,包含因腎臟疾病而前往求診,然該腎臟疾病,經醫療
單位診斷為「末期」,衡情係屬慢性疾病,則此是否與兩造
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11
2年7月19日起,雖領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即腎臟失去
功能)之證明,然於本件事故之刑事偵查程序,新北地檢承
辦檢察官曾就原告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乙事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院函復稱原告即重度
身心障礙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新北地檢及耕莘
醫院往來函文、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
別與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02頁)。由此
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左髖股骨棘突間骨
折,尚不及於腎臟及其他疾患。換言之,除原告所受左髖股
骨棘突間骨折之傷勢外,其他傷勢、診斷,核與本件事故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
左髖股骨棘突間骨折一項,則就原告所提,除骨科外以之其
餘心臟外科、心臟內科、腎臟科、血液透析等部分醫療費用
單據,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自均應予剔除。
 ⒉又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急診入院時,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
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並須長期定期門診
追蹤治療1年等文字,至原告又於113年6月13日赴同院治療
時,診斷則明白記載:「左髖骨骨折骨棘突間陳舊性骨折合
併內置鋼板螺絲細菌感染與股骨近端骨髓炎」等文字,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1頁)。
另佐以前揭新北地檢、耕莘醫院往來函文可見,耕莘醫院
113年3月18日已清楚表明,原告於113年2月22日門診追蹤時
,骨折已癒合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98頁)。本院審酌原
告急診手術時,醫囑建議觀察1年,至113年3月18日時,耕
莘醫院已認癒合良好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3日因
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傷勢,已於113年3月18日前治癒。原告雖
又於113年6月13日至耕莘醫院治療,經診斷為上開病名,然
此既係在本件事故傷勢治癒後始又發生之疾患,明顯與本件
事故間,不具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
耕莘醫院113年3月18日回函稱原告復原良好,故113年3月
18日後之骨科就診醫療費,不應請求等語,即屬可採。
 ⒊本件原告至骨科就診之各該收據,經本院整理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0之骨科就診紀錄,
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應再
予剔除。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醫療費用,即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為94,622元。
 ㈡看護費1,388,425元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1,388,425元之損害,經本
院以114年5月16日函文向原告曉諭應具體說明看護費用、看
護費之計算方式等節(見本院卷第185頁),經原告稱計算
方式係由長照機構收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本
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看護費請求之期間、計算方式
,經原告答稱:住院部分已經包含在醫療費用之中。112年7
月25日以後有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由此可
見,原告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用,除住院期間以外,係自112
年7月25日起算,首堪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入耕莘醫院手術,自112年4月10日出
院後,需專人在旁照料半年,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3頁),故本件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
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為期半年,逾此範圍
之看護費用支出,核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原告主張自11
2年7月25日應計算看護費損害等語,而原告自112年7月25日
起,即入住樂融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永和住宿長照
機構(下稱樂融機構)乙情,有樂融機構之證明書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樂融機構所
開立之繳費單據為依據,然細繹樂融機構之繳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43、47、49、61至65頁等),樂融機構之收費,包含
月費(照顧費)、伙食費、其他等項目,就「其他」欄位,
則涉及紙尿褲、洗腎費用、衛生紙等細項,此核與原告所受
左髖股骨棘突間骨折之傷勢無關,又伙食費部分,此明顯屬
於原告日常生活所應負擔支出,與其入住樂融機構與否,並
無關聯。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入住樂融機構,每月所支出
之專人照護費用,僅應以月費36,000元計算,始屬公允妥適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2,400元(計算式:36,
000元/30×77日=92,400元)。
 ㈢交通費25,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診,支出交通費25,900元,雖據其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為證,惟原告實際就醫,既僅係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始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對照附表
二所示單據,自僅有日期相應之編號6、10之交通費支出各8
00元,始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之交通費,為1,600元,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㈣醫療耗材及營養品6,48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耗材及營
養品費用,共支出6,489元等語,惟經本院同以前揭函文曉
諭提出醫囑建議須使用該等耗材、營養品之診斷證明(見本
院卷第185頁),而原告迄自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證明,故縱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亦難認此支出與本件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㈤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過失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復原程度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80,000元,方屬妥適。
 ㈥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基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所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68,622元(計算式:94,622元+92,400元
+1,600元+80,000元=268,62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622元,及自114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編號 就診日期 (民國) 就診院所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0日 耕莘醫院 92,342元 本院卷第127、225、227頁 2 112年4月24日 900元 本院卷第131、221頁 3 112年11月23日 950元 本院卷第83、277頁 4 113年2月22日 430元 本院卷第103、303頁 5 113年6月13日 250元 本院卷第337頁 6 113年7月12日 23,824元 本院卷第139、343頁 7 113年7月18日 250元 本院卷第35、347頁 8 113年8月8日 250元 本院卷第41、359頁 9 113年9月5日 1,290元 本院卷第143、353頁 10 113年11月28日 1,561元 本院卷第145、373頁
附表二
編號 搭乘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1日 樂融機構、耕莘醫院 1,600元(含陪診費) 本院卷第245頁 2 112年9月14日 3,600元(含陪診費) 本院卷第67、251頁 3 112年9月21日 800元 本院卷第67、69、257、259頁 4 112年9月27日 800元 本院卷第69、261頁 5 112年10月19日 800元 本院卷第77、265頁 6 112年11月23日 800元 本院卷第81、271頁 7 112年11月30日 800元 本院卷第81、273頁 8 112年12月21日 800元 本院卷第87、283頁 9 113年1月18日 800元 本院卷第291頁 10 113年2月22日 800元 本院卷第101、299頁 11 113年2月29日 800元 本院卷第99、305、307頁 12 113年3月16日 1,5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3 113年3月21日 800元 本院卷第107、319頁 14 113年4月18日 800元 本院卷第115、117、323、327頁 15 113年5月16日 400元 本院卷第121、333頁 16 113年6月13日 800元 本院卷第341頁 17 113年7月18日 800元 本院卷第33、351頁 18 113年8月8日 800元 本院卷第39、363頁 19 113年9月5日 800元 本院卷第45、367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金額 1 空針 9元 2 安素 3,090元 3 安家適頂及全棉抗菌 105元 4 安家適頂及全防護成 259元 5 優護保濕潤膚柔濕巾 79元 6 安安成褲頂級靜爽型 269元 7 骨科便盆、鋁製輕ㄇ型助行器 1,557元 8 雅寶看護墊 151元 9 添寧長效型紙 229元 10 益富益力壯 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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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