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29號
PCEV,114,板簡,82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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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楊詠勛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8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
林口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向之佯稱:
可至伊介紹之股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4月19日1
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4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4月20日9時20分
許匯款3萬元,共計2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
團旋將款項分別轉匯或提領,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2時前
某時,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於取得新的
提款卡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該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再
依指示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有上述共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掛失原中信銀行提款
卡,於取得新提款卡後再提領10萬元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
22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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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