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97號
PCEV,114,板簡,79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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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羅之妘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被 告 官永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價格購買曼次肯貓(下稱系爭貓隻),嗣於同年8
月16日向被告反應系爭貓隻貓背拱問題,其於113年9月4日
及114年2月14日分別至魏大夫動物醫院及哈比動物醫院接受
X光檢查,經X光檢查結果有胸椎脊椎前彎,而經診斷有「貓
的先天胸椎前彎」之先天異常(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因系
爭貓隻有上開瑕疵,遂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60,000元、照顧系爭貓隻費用20,000元、飼料費10,000元,
及原告受此冷漠無視不理不睬又正逢母喪,身心俱疲,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貓隻胸椎前彎或拱高未必為先天性異常,亦
可能因後天跳躍、外力或照護不當所致,被告於交付系爭貓
隻時已確認健康良好,並未有何顯見異狀,原告亦未即時反
應問題,直至交付後近2個月方主張上開瑕疵,而缺乏可回
溯病變成因及發生時點之證明,亦無法認定該瑕疵為交付前
即已存在之重大瑕疵;又被告為飼主,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本
應負妥善照顧動物之責,是原告照護支出及飼料費係原告應
盡責任,除可證明上開瑕疵是交付前即已存在,否則不得請
求賠償;又本件為交易糾紛,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侮辱、威
脅等侵權行為,原告所稱情緒損害無法律因果關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如
主張出賣人應就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出賣人就
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應以其物之瑕疵係於交付時已存在為
必要,且買受人須就物之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時確實存在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以前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貓隻,原
告於購買系爭貓隻當日方看到系爭貓隻並付款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於系
爭貓隻交付後,於上開時間發現系爭貓隻有系爭瑕疵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前詞為辯。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瑕疵於系爭貓隻交付時已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貓隻有系爭瑕疵等節,雖據其提出魏大
夫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下稱診斷1)、哈比動物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診斷2)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
觀諸診斷1所示,原告於113年9月4日就醫時系爭貓隻雖有「
症狀:X-ray:第十至第十三胸椎脊椎前彎;診斷內容:貓
的先天胸椎前彎」之記載,而其上亦有註明「建議帶至教學
醫院或貓專科醫院進一步確認」等內容,再核諸診斷2所示
被告於114年2月4日至哈比動物醫院檢查結果,其診斷則為
「X光下可見第11節至第13節胸椎形變」,而關於系爭貓隻
胸椎,並未同診斷1認係屬先天性,且其胸椎形變節數亦與
診斷1所示範圍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貓隻之系爭瑕疵屬先
天性等詞,已非無疑。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難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
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
貓隻交付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存在而無從解除契約,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照顧系爭貓隻費用20,000元、飼料費10,0
00元等損害,亦屬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受被告冷漠
無視不理不睬又正逢母喪,身心俱疲,而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等詞,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及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項權利,或有
何故意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被告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併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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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