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富麗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詹億笙
黃家俊
廖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凱文夥同被告詹億笙與被告黃家俊(所涉 部分,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5號案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22時 53分許,由被告黃家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詹億笙、施凱文至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路1段10巷內,停妥車輛後,3人自無圍籬處進入址為新北 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0號之工地(下稱永和工地),推由被
告施凱文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該工地地下 1樓防災中心之鎖頭進入防災中心內,由被告施凱文將訴外 人劉益男所管領之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在樓梯間之被告詹億笙 ,被告詹億笙再傳給被告黃家俊,3人並將所竊取之新銅電 線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嗣由被告詹億笙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被告施凱文因見該工地尚有新銅電線可 行竊,惟黃家俊與詹億笙欲先行離去,施凱文即承前犯意另 邀被告廖廷誠(所涉部分,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5 號案件)至現場,被告廖廷誠於113年2月1日2時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與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之被告詹億笙、黃家俊交換車輛 後,廖廷誠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8分許,至該工地 旁,停妥車輛後,與被告施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地,由被告施凱 文自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將訴外人劉益男所管領之新銅 電線搬出傳給廖廷誠,2人並將所竊取之新銅電線搬運至上 開車輛上,共同將之予以變賣得款27,000元。先後2次合計 竊取該工地新銅電線共計86捲(價值149,840元),上述變 得之款項,施凱文分得3,000元,詹億笙分得3萬元,黃家俊 分得4,000元,廖廷誠分得3,000元。原告共失竊86捲新銅電 線,價值共計149,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 840元等語。
三、被告施凱文、詹億笙均辯以:錢都是被告黃家俊拿走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86捲新銅電線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凱文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詹億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在案,而被告黃家俊、廖廷誠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家俊犯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廖廷誠犯共同犯竊盜罪在案,此均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施凱文、詹億笙所不爭 執,而被告黃家俊、廖廷誠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侵害原告就上開新銅電線 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149,84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4萬9,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