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68號
PCEV,114,板簡,76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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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洪玉霜
被 告 顧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仔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仔仔」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刑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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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