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47號
PCEV,114,板簡,747,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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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林○廷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薇 (住所詳卷)
林○芳 (住所詳卷)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行駛,行經中
二街中原街口,欲左轉中原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15元、電
動輔助自行車修復費用3,15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8,2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主張受有骨折傷勢是事發後1個月才診斷出來,跟被告
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金額過高,去搶銀行比較快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然就原告所
受骨折傷勢有所爭執。
(二)經查,就被告所爭執之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
傷勢,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就診時,醫師雖僅診斷出左腳踝擦挫傷及左
手腕及手掌擦傷,但因其有持續疼痛,於113年1月29日至
昌禾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出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幹骨折
,之後再於113年2月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亦診斷出左側
手部第一掌骨骨幹骨折,有雙和醫院、昌禾骨科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診斷出
骨折時與系爭事故當日已逾數週等語,然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見,診斷出骨折部位同為左手腕,且原告左手掌亦有
擦傷,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有左手掌撐地或左手
張開撞擊地面或堅硬物之情狀,且其非開放性骨折,未能
立即診斷出病情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
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傷勢,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1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5,115元等情,經核對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藥局明細、發票
(附民卷第23至37頁),與其所受前述傷勢相關,且所受
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電動輔助自行車修復費用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電動輔助自行車損壞,而有3,
150元修復費用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且被告
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年
紀(原告為騎乘電動自行車放學之國三學生)、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及後續處理情形、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68,265元(計算式:5,115+3,150+60,0
00=58,265)。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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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