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31號
PCEV,114,板簡,73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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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張靖淳
楊盛達
林靜
被 告 羅全志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十一之
執行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次序二十四所受分配之債權
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次序二十五所受分配之程序
費用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
陸元之被告分配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而原告受分配新臺幣肆
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之分配額應增加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
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月22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
 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朱旭輝
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其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和被告均有具狀聲
請參與分配,上開執行案件經拍定後,鈞院於113年10月21
日製成分配表,並訂於於113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經檢視
分配表中之記載,原告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145,
779元,加上利息和違約金共計2,042,820元,受分配416,03
6元;而被告之債權原本為9,910,000元,加上利息共計10,1
00,598元,受分配2,057,063元,若再加上次序11的併案執
行費80,296元、次序25程序費用分配407元,合計受分配2,1
37,766元,原告不服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
日113年11月22日一日前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然鈞院民
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所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乃依同法第41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訴外人朱旭輝於113年3月4日致電原告所委託公司,經溝
通後,表示希望能以115萬元清償其所欠債務,再經原告內
部作業流程,同意訴外人朱旭輝以115萬元減免清償後,於1
13年4月17日提供協議書給訴外人朱旭輝,並請其依約儘速
繳款,以利申請清償證明書,嗣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致電
原告委託公司詢問:「已經代訴外人朱旭輝匯款,是否有收
到匯款?」,經查詢後,回復:「沒有收到匯款』被告也傳真
匯款收據,經檢視告知:『匯款帳號和金額都錯誤。』被告才
表示:『其為代書,已與訴外人朱旭輝聯繫,有意購買其名下
之不動產,但也查出訴外人朱旭輝負債高達上千萬元,故請
訴外人朱旭輝與債權人協商,協商結果再由其先墊付款項清
償債務,此案為第一筆匯款,應該是被訴外人朱旭輝騙了..
.云云』次查被告於匯款前即已得知訴外人朱旭輝負債頗鉅,
依常理,縱然其二人間有不動產買賣之意,在交付買賣價金
的過程,必然會更小心翼翼,也因此在匯款給陳報人的翌日
,就來電確認是否已收款項、清償債務,而在確認他被訴外
朱旭輝詐騙後,依常理,應不會再交付任何款項,再加上
被告自陳就其需幫訴外人朱旭輝清償的債務中,此為支付的
第一筆款項,依常理,被告應不會再給付款項給訴外人朱旭
輝。又原告嗣後曾接獲新北地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有刑事告訴
相關事宜,特此提出以證明原告所述均為事實。
 ㈢再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竟然是訴外人朱旭輝
於113年4月18日所開立,依常理,被告於該時間點,已經知
悉訴外人朱旭輝的經濟狀況,在匯款115萬元就這麼小心了
,居然還會繼續付款達99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提出9
91萬元的本票和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自應就其確有如此
高額債權負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若無法證明其有991萬
元的債權,即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執行費80,296元、次
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2,057,063元、次序25所受分配之程序
費用407元,合計2,137,766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司執字第2551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還
款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4612號函文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
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
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而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答辯狀亦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審酌
被告有何抗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朱旭輝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2日 99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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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