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妡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雯 (住址詳卷)
林○紳 (住址詳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柯○嬅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倫 (住址詳卷)
羅○君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答辯二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133至137頁、177至181頁)及民國11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柯○嬅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4
分許踩踏原告之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柯○嬅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柯○嬅尚有其他霸凌之侵權行為,然此
部分業經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結果認定,均非屬故意之貶抑
、欺負、騷擾行為,被告柯○嬅僅有前述一次踩手行為,
故霸凌不成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原告復未能提供
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霸凌之侵權行為,是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270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
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年紀之學經歷(原告
及被告柯○嬅為國小一年級同班同學)、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後續之道歉及彌補行為、原告所受
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270元(計算式:1
,000+1,270=2,27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