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紀宏霖
訴訟代理人 紀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33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少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
河西路4段與光復街20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左側超越其同向
前方訴外人劉果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而於向右切換回原車道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劉果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低血鈉、譫妄、尿
滯留等傷害;嗣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劉果申請理賠,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果保險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81萬8,381元(含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計8萬8,
381元、殘廢理賠金73萬元,合計81萬8,381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給付,因受害人另外對我求償,我認為 要給付原告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交通違規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雙 和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醫療費 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5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1至88頁);又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參(卷第113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生時,被告係無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 原告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即受害人劉果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又原告已 因本件事故賠付受害人劉果保險金共計81萬8,381元,有全 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 (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2 頁),則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劉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受害人另外對其 求償等語置辯,惟此與保險人即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二事,況被告倘若遭 被害人求償,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扣 除本件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非得執為免責之依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繕本於同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