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642號
PCEV,114,板簡,64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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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郭展誠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途經竹林路與復興街路口,擬左轉往竹林路 39巷,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且不得橫跨雙黃實 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0元、訴訟雜費248元之損害。 又原告為工業繩索技術員,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2月不能工



作,每日工錢為4,500元,月工作約16日,受有2月不能工作 損失144,0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6,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4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振心身心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及預約單等件為證,經核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工業繩索技術員,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2月 不能工作,每日工錢為4,500元,月工作約16日,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4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訴訟雜費2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瞭解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支出調卷費用248元云 云,惟該部分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 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7,5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7,500元,應屬合理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0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順翔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惟此並非屬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 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原告即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 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8,040元。(計算式 :6,540元+144,000元+87,500元=238,04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8,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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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