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630號
PCEV,114,板簡,63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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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陳冠緯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施進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所
示價值新臺幣304,500元之「百合祖母綠寶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答辯狀、民
事準備(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6、85至87、117至118
頁)及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附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紅色框框標示之「
白金2.03×150000」珠寶(下稱系爭珠寶)為原告所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珠寶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國民出借被告參加珠寶展
,嗣原告父親將系爭珠寶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及
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手繪之珠寶
借據、原告與陳國民於113年10月1日簽立之權利移轉證明
書為證,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
前述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該權利移轉證明書形
式上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參加珠寶展,而向陳國民借用系爭珠寶,為兩造所
承認;而原告已受讓系爭珠寶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返還之
權利,有前述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前述被告與陳國民之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前述條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隨時通知被告並請求其返還系爭珠寶。
(三)被告無占有系爭珠寶之正當權源:
  1.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借用物。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珠寶係向陳國明商借用於參加北京舉行之「
2018中國國際珠寶首飾展覽會」之用,參展完畢後,因陳
國明另有珠寶需要加工,並約定以此珠寶作為珠寶代工費
用,故而此珠寶並未交還訴外人陳國明等情,惟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
  3.被告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而其雖表示陳
國明有交付簽收單交予被告,但又表示因其公司被人倒債
,欠下大量債務而停止營業,造成公司相關資料保留不齊
全而無法提出等情,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珠寶之正
當權源。
  4.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陳國明作為證人證明,然而系爭珠寶
價值高達新臺幣304,500元,是否可能以如此高價之珠寶
作為其他珠寶加工之對價,而僅交付簽收單作為證明,已
經有所疑問;而被告公司縱使倒閉,也難以想像會不將如
此高價珠寶之憑證予以妥善保存。是被告主張之事實已經
有瑕疵而難以成立,且陳國明及原告已共同就被告侵占系
爭珠寶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則難認有調查證人陳國明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備位聲 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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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