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64號
PCEV,114,板簡,5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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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64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李忠
江文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案件審理時, 向被告江文倉勸諭於地中海郵輪12日同學會旅遊時,不要攜 帶小三出席共宿共遊,將影響眾多同學、夫人議論,被告江 文倉還把小三帶到我上海的家,被我太太臭罵,被告江文倉 說我胡說,被告李忠亦於旁聽席上咆哮,還被法官阻止,被 告李忠說我誹謗被告江文倉、污衊被告李忠經常去找被告江 文倉玩,其明知被告江文倉將與舞蹈社女學生共宿共遊,非 但不勸被告江文倉珍惜家庭,還誹謗原告誣陷被告江文倉, 其等公然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濫訴成性,從司法院判 決書查詢系統可查得,原告一生官司不斷,刑事案件達150 件以上,民事案件更高達550件,扣除其中除極少數為同名 同姓者,大部分均為原告隨意提起訴訟,且大多遭駁回或不 起訴處分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按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 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 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 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 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 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其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全卷,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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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