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26號
PCEV,114,板簡,52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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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楊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合
食品有限公司張先生」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被告名義向ICASH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
卡公司)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
愛金卡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為提領銀行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分別佯
裝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系
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下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停止扣款云
云,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
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操作ATM,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匯出4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自伊之郵局帳號
匯出2筆金額各為5萬元,以上6筆匯款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均匯入愛金卡公司虛擬帳戶後,再儲值至愛金卡帳戶,而後
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必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把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就是
有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9273號、第1007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沒
有申辦ICASH系爭愛金卡會員帳號,該電話號碼不是我的,
該會員帳號綁定的本案帳戶是我帳戶,因為我去應徵工作,
公司有給我一份契約,上面有記載在111年8、9月間有交給
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給他,他公司在桃園,有一個姓張
的先生下來跟我面試,他說臺中只有一個司機,他是做食品
的,他說客戶的錢要入到我的帳戶,薪水也是入到我的帳戶
,他說要我到時候再將這些貨款轉給公司,我不知道為何他
要留印鑑章,他說如果之後有退款,也會叫我把錢領給他。
他要我交帳戶出去時,有說之後會還給我。我之前有一、二
次找工作時,也有交出存摺印章後一、二天,就會還給我了
。他要我隨便交一個印章,我想說家中印章很多了,就沒特
別去刻,我就給他我銀行的印鑑章,但我沒跟他說是我銀行
的印鑑章。我不知道系爭愛金卡會員帳號的所有匯入款項有
轉至我的本案帳戶。我事後去銀行詢問,銀行才跟我說帳戶
被警示。我學歷是國中畢業。我不知道他是詐欺的,我以為
他是公司要用的。對方要我去辦網銀,他說有時要從電腦轉
帳,要我去開通網銀,我就去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通網銀,
他提供我一個帳號給我綁定,我不懂這些銀行設定的流程,
我問題銀行的人說公司我綁定一個帳號,方便公司在電腦上
操作,我說這樣可以嗎,銀行說可以等語,並有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應
係為了求職而遭對方以話術詐騙,誤信對方是正常營運之合
食品有限公司主管,始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本案愛金卡帳戶所
綁定之認證電話號碼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認證電
話號碼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告是否有實際申請本案愛金卡
帳戶之行為,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或主觀犯意,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2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㈢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
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融帳戶,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
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而交付金融帳戶,資金需求或求職迫切
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況新聞常見詐
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而在網頁上投放廣告,佯稱有
打工或兼職機會,再逐步詐騙被害人上當,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或提供使用、依指示操作等,縱認詐騙集團所持理由,
稍具通常智識的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
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的方式,逐步化解被害人的
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賴的對象,
藉此詐取被害人的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的相關
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但是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
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
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弭詐欺集團成員處心
積慮的詐騙佈局。從而,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遽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自難僅以
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率認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或認被告即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舉證既有
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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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毅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