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423號
PCEV,114,板簡,423,2025070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呂學檳
被 上訴 人 華立己(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華立慧(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華偉森(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華蓓琳(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華蓓琍(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246元(即
本院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以
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