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徐迪
訴訟代理人 徐其昌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3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0,40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房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董瑞華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為1年,自113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且租賃期
間內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等相關費用,概
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自113年3月承租開始即未
繳納任何租金,經以被告所繳納押租金5萬元扣抵,至114年
3月14日租約屆滿為止,累計積欠租金共計25萬元【計算式
:(25,000元×12)—50,000元=250,000元)】,並欠繳租賃
期間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5萬1,393元而
由董瑞華代墊繳納,以上合計積欠30萬1,393元;嗣董瑞華
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及費用等請求權讓與伊,爰本於系爭
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欠繳費用明細
表及繳款收據、繳費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北院 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115頁、第131頁)。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