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游○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董○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董○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薇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 10日下午協同原告前往光復棒球場A,欲與其他小朋友打棒 球。於等待其他小朋友到齊之空檔,被告董○道主動提出要 教原告練習揮棒之動作,隨後便開始演示,期間被告董○廷 與董○道對話而暫停動作,語畢被告董○道竟未注意揮棒範圍 內有原告之情形下,便再次進行揮棒練習。而被告董○廷亦 疏未注意董○道揮棒時有無與他人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被告 董○道於再次練習揮棒時,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眉,致原告受 有右眉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美容除疤費用200,000元 之損害。另本件事故傷及原告臉部影響臉部外觀,且除因受 傷造成生活及求學不便外,更須忍受歷經數次治療之痛楚, 就醫後臉部外觀是否能康復如初亦屬不確定,致原告身心疲 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為308,500元。又被告董○道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董○廷、黃○恩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 應與被告董○道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董○廷即在被告董○道之身旁,自得看見被告董 ○道揮棒範圍內有其他人存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被告董○廷、黃○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監督疏懈 之責,其等若不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自不能脫免其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3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被告董○道於揮棒時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不爭執。 就醫療費用部分,113年1月20日250元、113年2月24日500元 及113年3月1日500元等3次就醫均記載為自費諮詢,難認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就美容除疤費用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舉 證證明,實屬假設性費用。被告董○道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小學生,無任何財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 予酌減
㈡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薇既同意與被告一起玩棒球。被告 董○道在球場上揮棒練習時,原告本蹲在被告董○道正後方玩 沙,並不在其揮棒時之視野範圍內,嗣原告於被告董○道揮 棒時突然站立起來進入揮棒範圍,因此意外被球棒擦傷,而 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薇既偕同原告在場,並未提醒原 告與揮棒者應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 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董○道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與正在揮 棒之被告董○道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說明,
顯見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董○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 本件被告董○道係於0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剛滿11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董○道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被告董○道於行為時就讀國民小學高年級,顯已具備 識別能力,另被告董○廷、黃○恩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7,000元部分經核均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就113年1月20日木木日安皮膚專科診所診療 費250元(卷第29頁、起訴狀誤載為500元)部份,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有致皮膚科就 診之必要,是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至113年2 月24日維醫診所醫師看診費500元及113年3月1日美安診所諮 詢費5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醫 療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 證明至維醫診所及美安診所診療或諮詢之必要性,該部分請 求,要難准許。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25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美容除疤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眉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留 有明顯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等情,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經原告聲請, 就原告是否有除疤醫療之必要及費用為若干等情函詢林口長 庚醫院皮膚科,經該院以114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
0523號函覆以:「病童甲○○於114年5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 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上眉毛及上眼瞼處疤痕,建議可依病童 主觀感受(例如:外觀是否造成精神上之影響等)評估是否 接受修疤縫合治療,預計費用為5萬元,惟此仍應實際治療 情形為準,且無法回復原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稽,足徵原告確有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無法回復原貌,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 40450523號函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7,250元(計算式: 7,250元+50,000元+100,000元=157,25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3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