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58號
PCEV,114,板簡,358,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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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邱素鄉

被 告 黃全鍇

黃韋銘
林芳傑 籍設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任宏諺

王銘祥
孫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銘林芳傑王銘祥孫易澤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黃韋銘孫易澤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銘祥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黃韋銘,於民國111年l月11 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JB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 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 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 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被告黃全鍇黃韋銘負貴聯繫收購帳戶,被告林芳傑負貴帳務、租用場 地並與「JBOSS」之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則負責採買 集團之三餐及生活用品。
 ⒉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復於111年l月10日至l月14日間,向被 告孫易澤收受其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合庫帳戶),向訴外人岳弘鈞收受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向被告 王銘祥收受本件國泰帳戶後,即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教導原告如何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l月18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被告王銘祥名下本件國泰帳戶後,再分別經轉匯至 被告孫易澤名下本件合庫帳戶及訴外人岳弘鈞名下本件富邦 帳戶內。末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 聊天群組,推由被告黃全鍇指揮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任宏 諺擔任車手監控手、控機手、監控調度被告孫易澤、岳弘鈞 、王銘祥等人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轉帳款項及約定帳 戶轉帳等工作,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所行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王銘祥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l11年度審金 訴字第l134號判決有罪,經被告王銘祥、檢察官均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並處有期徒刑7月後,再經被告王銘祥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 黃全鍇、任宏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被告黃韋銘林芳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 第37804號、第37805號、第378O6號起訴在案;被告孫易澤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416號、第7532號起訴在案。是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圍以 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25萬元至本件國泰銀 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層轉至本件合庫帳戶、本件 富邦帳戶後取得該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洵以,被告 等人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詐欺集圍之詐欺行



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才目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親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黃全鍇、任宏諺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黃韋銘林芳傑王銘祥孫易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416號、第753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 第7531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第37805 號、第37806號起訴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吿王銘 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處 有期徒刑7月後,再經被告王銘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2號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黃全鍇、任宏諺則 經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黃全鍇、任宏諺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韋銘林芳傑王銘祥孫易澤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幫助詐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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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