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49號
PCEV,114,板簡,34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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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蔡妮育
訴訟代理人 王雪吟
被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O安,沿新北市板橋區
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89巷口時,適伊亦騎
乘腳踏車從文聖街欲左轉文聖街89巷口,被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伊,致伊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0810元;㈡醫
材用品費521元;㈢因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13萬133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抗辯
如下:原告提出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為事發後1個月始就診,
原證8醫療收據之就診日期則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均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
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3萬0
810元乙節,業據提出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
、自費收據、正陽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立光診所
據、翠豐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雙十林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為證(本院院卷第15頁、第25至61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
月14日,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4日
間共計44次(本院卷第15頁),而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為「左手肘及膝部挫傷」,可知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
嚴重,何以有於事發後逾1個月始前往該中醫診所就醫,並
於其後半年期間內密集回診高達44次之必要?自足啓人疑竇
。再觀原告所提出有明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
頁),其中44次回診之掛號費支出6600元、內服水藥自費費
用2萬2050元,合計支出2萬8930元,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
該44次密集回診及自費內服水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舉
證尚有不足,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⑵再觀原告提出之立光診所112年6月24日支出800元收據1紙、
翠豐診所112年6月10日支出200元藥品明細及收據1紙,其中
前者收據抬頭並非原告,內容則為門診點滴,後者藥品內容
係針對胃脹氣或消脹用途,自形式上觀之,均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⑶另觀原告提出之雙十林診所112年5月12日支岀580元藥品明
細及收據,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客觀上亦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
 ⑷至原告所提出正陽骨科診所112年6月3日、7月4日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共計300元,係原告於本件事故112年5月29日發生後
數日內即前往就醫,嗣後並開立診斷證明,應認與本件事故
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材用品費52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521元乙節,
業據提出好爸爸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63至6
5頁),觀該支出憑證所載內容為購買敷料、冰敷袋,消費
日期為112年5月2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應認與本件事故
有關聯且為必要支出,是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521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自
述其教育程度、現職及收入(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稅務T-Road資訊查詢
結果附卷供參(限閱卷),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⒋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0821元(
計算式:300元+521元+10000元=10821元)。
 ㈢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246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中心處,而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且為兩造在警詢中供述
在卷。可知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應以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
38號宣示筆錄,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及少年調查事件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為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70,被告則為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3246元(計算式:
10821元×30/100=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註:繕本於113
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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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