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05號
PCEV,114,板簡,305,202507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簡淑美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票 面金額為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因提示期限過後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而不獲支付。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於提示 期限過後,仍需負清償責任甚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非 轉換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兩造認識數十年 ,有多筆調現、合作投資情形,開票擔保比比皆是,原告既



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借 款,亦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自應就該借款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 ,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 因關係確立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爭執,始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查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乃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對於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就其所 述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發 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退票日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1 112年8月12日 200萬元 D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113年7月18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