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郭忠義
葉麗玉
林玉里
陸祥屏
林麗嬌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林振成
被 告 林佳皇
被 告 林純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郭忠義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葉麗玉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玉里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陸祥屏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麗嬌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美雪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本院卷第12至14、113
至119頁)及民國114年4月21日、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參加被繼承人尤美珠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112
年2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晚上8點之互助會,
然該互助會進行到第19會時(113年6月10日)尤美珠於當
日下午告知原告等活會會員,因收不到死會會員會款而倒
會,並承諾會賠償原告等之損失,詎料尤美珠於113年6月
26日自殺身亡,為此爰依民法第709之9條1、2、3項及第1
148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珠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各360,000元,並提出死會名單、互助會名
單(本院卷第27至29、187至195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
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互助會存在、尤美珠係合會會首及已
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置辯。
(二)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規定,職權訊問當事人之結果如下:
1.原告郭忠義陳稱:我是名單編號29,互助會名單上是我原
本排的日期,我是112年1月左右加入,我是活會。加入時
繳2萬。單子上數字是我問尤美珠後寫的。(我提供的)
單子編號到48是後來加的,是尤美珠後來拿新單子給我的
,是第一次標完之後才拿給我的等語。
2.原告葉麗玉陳稱:我是名單編號33,互助會名單上是我原
本排的日期,我是112年1月左右加入,我是活會,這個會
只進行到編號18(113年5月10日),後面就沒有了。加入
時繳2萬。單子上數字是我問尤美珠後寫的。(我提供的
)單子編號到49,是第二會要開標時尤美珠拿給我的等語
。
3.原告林玉里陳稱:我是名單編號18,我是112年1月左右加
入,我是活會,我實際上還沒有標會。加入時繳2萬。我
沒有到場,我電話問尤美珠後,單子上數字我寫的。我的
單(編號)只到46,我不曉得後來有增加等語。
4.原告陸祥屏陳稱:我是名單編號36,我是112年1月左右加
入就收錢了才給我們單子,我是活會。加入時繳2萬。我
有時會去看開標,有時我打電話問尤美珠後單子上數字我
寫的。我的單(編號)是到48,是第一次開標時拿到的,
舊版我退給尤美珠,我知道有到49,但我沒有再拿新49版
等語。
5.原告林麗嬌陳稱:我是名單編號5,我是112年1月左右加
入,我是活會。加入時繳2萬。我有時會去看開標,有時
我打電話問尤美珠後單子上數字我寫的。我的單是到49,
我跟尤美珠同社區,到了第三、第四會時我跟尤美珠要會
單他才拿給我,他之前沒有給我等語。
(三)由前述原告之陳述參互以觀,其基本事實大致相同,且與
其等所各自提供之互助會名單相符(本院卷第27、187至1
95頁),足認系爭互助會於112年2月10日成立,有運作到
113年5月10日,尤美珠為合會會首,且有於系爭互助會存
續期間持續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至於原告所各自提供
之互助會名單之會員編號雖有到編號46、48、49之不同,
然依原告前開所述,互助會名單是尤美珠陸續交付原告,
原告再自行到場或以電話等方式向尤美珠詢問開標結果後
再自行填寫得標金額,與一般合會成立及開標之情形相符
,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會首尤美珠於113年6月23日過世,而
原告與尤美珠間存在合會契約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合會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尤美珠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民法第709之9條1、2、3項及第1148條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