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王浩德
被 告 詹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複代理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30元,及其中680,6
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元自民
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三峽方向
直行至光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
傷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375,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從事水電、
冷氣安裝工作,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7日止計150日需
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日薪為2,500元。準此,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5,000元(即2,500元×150=37
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⒋總計681,23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居善醫院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並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6,2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3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30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
提出上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
:「111/12/26-112/4/7門診,期間需休養,共計門診15次
」等語,足徵原告確有自系爭事件發生後休養150日之必要
。又原告另主張每日薪資應以2,500元計算乙節,原告並不
能舉證,是此部分以資本工資計算應屬公允,又111年基本
工資為25,200元,112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150日
不能工作損失為129,880元(計算式:25,200/30×53+26,400
/30×97=129,88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86,110元(計算式
:6,230元+129,880元+50,000元=186,110元)。
⒌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
事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30,277元(計算式:186,110元×70%=130,2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2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