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864號
PCEV,114,板簡,186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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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龔詩吉
被 告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
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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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