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清霖
張炳榮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
,000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依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張清霖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
物外騎樓牆柱上之監視器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張炳榮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建物外鐵皮屋
簷之監視器拆除,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張明華將裝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之監視器拆除
;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原告主張係為維護社
區住戶之隱私權(即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
,故可認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500元(計算式:4,500
元×3=1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0元;扣除
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4,500元,應再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