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36號
PCEV,114,板簡,163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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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紀孟宏(即紀宇承之繼承人)

魏翠蓮(即紀宇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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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