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
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
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
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19頁),足證兩造間就該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