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08號
PCEV,114,板簡,160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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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國道
3號北向44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處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伯瑲所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至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25,349元(工資費用44,515元、零件費用80,834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25,349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駕照、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駕
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告依
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
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44,515元、零件費用80,8
34元,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
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113年4月8日,已使用2年7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25,25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772元(計算式:44,515元
+25,257元=69,772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34×0.369=29,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34-29,828=51,006
第2年折舊值    51,006×0.369=18,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06-18,821=32,185
第3年折舊值    32,185×0.369×(7/12)=6,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85-6,928=2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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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