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4年度壢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5 Pro 256G之5G智慧型手機1支(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847元,分18期,首期應繳2,20
9元,其後每期應繳2,214元)、㈡於113年1月31日以網路申
辦分期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5 Pro 256G之5G智慧型手機
1支(總金額新臺幣3萬9,641元,分18期,首期應繳2,207元
,其後每期應繳2,202元)、㈢於113年2月6日以網路申辦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4 6.1吋智慧型手機128G1支
(總金額2萬4,959元,分24期,首期應繳1,062元,其後每
期應繳1,039元);嗣原告上開3筆分期付款均逾期未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經受 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金債權後,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及還款明細資料表各3份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