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羅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租約後持續占用房屋之賠償等語,然本件兩造簽訂租約時
,租約第17條載明:「因本約有關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足徵本件兩造已有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之餘,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