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41號
PCEV,114,板簡,144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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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
使用,仍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泰
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之成年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
任由「華安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華安
迪」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經原告報案後有圈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已返還),故原告仍受有4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所
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1 號刑事判決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過失,說明如下:㈠、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㈡、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 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詳見不公開卷),被告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也難認被告對此狀況可能涉及不法情 事毫無合理懷疑。
㈢、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時自承:華安迪說他們的錢會匯進去 ,幫伊做現金流,不要影響他們公司的現金存進去,所以要 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 之金流乙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之經



驗,之前的申貸經驗,是中國信託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資料審 核就核貸,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應可知悉自稱「華安迪」之人所要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 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中之保管切結書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反面) 上記載:「本人華安迪協助邱昱翔貸款業務,暫時保管邱昱 翔土地、新光、聯邦、國泰、中信共伍張,資料完成會在20 24年4月3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我本人華安 迪承擔,雙方願保密」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前 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已有認識,佐以 其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乙節亦有認識 ,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 常情,且其與「華安迪」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並已預見若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險,竟仍選擇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仍將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詐欺集團使 用,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此一侵權行為,主觀上 至少有過失無疑。  
六、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 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 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之財產損害4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9時5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2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30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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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