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聖綸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將原告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推倒 ,並持不詳物品破壞系爭重機,致令系爭重機之右尾燈、右 後方向燈、右後照鏡均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右把手彎 曲、右側腳踏破損、坐墊表皮破裂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重機,支出修復費用182,62 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系爭重機等事實,業具其提出禾荃車 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