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41號
PCEV,114,板簡,134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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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昱宏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9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某工地,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以假簡訊(以本案門
號1發送)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25日,以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歐元4,
096(折合新臺幣【下同】14萬536)元。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同
額匯款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
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0,536元(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導致該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 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 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40,536元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140,536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1 2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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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