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藍敏華
被 告 陳政仁(原名:王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