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261號
PCEV,114,板簡,126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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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之規定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3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1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7,738元、手續費25,000元
、已到期之利息7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而
其中本金137,738元部分,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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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