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音蘭
吳棋笙
被 告 陳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53元自民
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
114年3月4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48,253元、
利息13,07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3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162,599元未按期給付,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