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街○○○○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倒車前未
注意其他車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詹麗卿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至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4,725元(含工資費用14,560元、塗裝費用33,960元
、零件費用226,20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74,725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標達汽車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
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告依約賠付
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訴外人詹麗卿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工資費用14,560元、塗裝費用33,960
元及零件費用226,205元,就工資及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
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4,455元(詳如
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
975元(計算式:14,560元+33,960元+94,455元=142,975元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2,97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205×0.369=83,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205-83,470=142,735
第2年折舊值 142,735×0.369×(11/12)=48,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735-48,280=94,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