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225號
PCEV,114,板簡,12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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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吳芊橞鼎裕餐飲
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芊橞鼎裕餐飲於民國110年7月6日
,邀同其餘被告吳芊惠(原名:孫安雅)簽立保證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吳芊橞鼎裕餐飲
攤還部分本金277,409元,尚欠原告本金222,591元,及其所
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吳芊橞鼎裕餐飲清償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牌告利 率查詢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及回執聯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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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