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43號
PCEV,114,板簡,114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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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譚展洋
被 告 張日春

劉繼堯
劉君狄
劉鈺偉
劉軒廷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秀珍
被 告 陳金生
蘇聖淵
陳建瑞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修賢


被 告 曾大維
施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張日
春、劉繼堯劉君狄、劉鈺偉、陳金生蘇修賢陳建瑞、施明
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被告邢秀珍劉軒廷、蘇聖
淵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曾大維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大維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和路二段交叉口,停在仁愛路上等待紅燈時,遭永和路二段18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被強風吹落的大片鐵 皮(系爭掉落物)砸中車頂,導致車輛嚴重受損。當時立即撥打110報案,雖然我與同車的妻子身體無明顯損傷,但因巨大且沉重的鐵片直接砸在車頂上方,產生的巨響與震動造成的驚嚇已造成心靈嚴重不安,晚上每每想起皆無法入眠。            
 ㈡新生派出所警員協助,調查了永和路二段185號建築物頂樓
仁愛路上的監視錄影帶,發現大鐵片是從永和路二段185號
建築物頂樓掉落擊中我的車頂。我們也從Google Earth查詢
到,該大塊鐵片在今年10月31日颱風前,一直被當作廢棄物
丟棄在頂樓,且未作任何安全固定措施,因此才會在今年10
月31日康芮颱風強風吹襲下掉落,造成我的車子嚴重的毀損
。經透過地政資料查得,永和路二段185號頂樓的各區分所
有權人分別為永和路二段181號、183號、185號和185號地下
屋主共計12人,皆為永和路二段185號頂樓廢棄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將其列為被告,他們共同所有頂樓廢棄大鐵
片及其他廢棄物,且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告後,對頂樓
大鐵片及廢棄物之保管及牢固未盡到應有之義務,導致大鐵
片被颱風吹落砸壞我的車,故訴求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定,向被告求償。上開事件造成我的車子須送回原廠
維修,經估價,Toyota原廠確認車頂板金及車內頂棚嚴重毀
損且無法做修補必須全部更新。Toyota北都汽車廠預估維修
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96,302元整。另外因修理期間
預估為1個月,需有代步車以接送家中老幼,一個月租賃車
費用計52,500元整。又因大鐵片直接擊中車頂帶來的驚嚇,
每每憶及當晚,不禁想到只要車子再往後3公尺即有可能擊
中前方擋風玻璃,造成我和太太可能喪命就擔心到無法入眠
,故訴求我及同車的太太每人各50,000元整的精神賠償,連
同上述所有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雖然調解會中,所有屋主皆承認砸中我車子的大鐵片就是原
來廢棄放在他們永和路185號屋頂的同一片鐵片,但因屋主
針對是誰丟棄的爭論不休,當日調解仍無果,是以今訴求法
院介入審查,旨在要求永和路二段181號、183號、185號和1
85號地下室建築物全體屋主須共同負擔賠償本人所有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邢秀珍劉繼堯劉君狄、劉鈺偉、劉軒廷: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⒈原證2照片中僅有鐵皮出現於照片中,並無系爭汽車出現在
現場,難認鐵皮掉落後,有砸中系爭汽車之事實。另原證
3、4,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僅憑照片外觀是否為永和路二
段185號之建築物,已有可疑之處;縱認照片中之建築物
為系爭建物,原證3、4並未顯現任何時間點,又何以認定
,砸中系爭車輛之鐵皮與照片中之鐵皮具有同一性。是故
,無以證明該鐵皮由系爭建物掉落,原證3、4欠缺時間點
,難以建構該鐵皮掉落與原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稱於113年10月31日該鐵皮經康芮颱風強風吹襲下掉落
,並以原證3、4為證;顯見,該鐵皮並未安裝於該建築物
之上,而屬易於移動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非
土地上之工作物。
  ⒊被告邢秀珍劉繼堯劉君狄、劉鈺偉、劉軒廷等五人就
頂樓部分並無任何共有部分之權利,且該大樓並未設置電
梯,被告等五人實際上亦無使用頂樓;是故,被告等五人
不僅於法律上無頂樓層之共有部分,事實上亦應欠缺便利
性未曾加以使用,如認該鐵皮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亦應由
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負責,被告等五人使用範圍,係區分
所有權之地下室部分,並未知悉屋頂有鐵皮之情,又何以
認定被告等五人為該工作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等
五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有誤會。
  ⒋又原告自陳該鐵皮經康芮颱風強風吹襲下掉落,且康芮颱
風通過時,中心最大風速可達12級陣風;顯見,該鐵皮掉
落係因康芮颱風之最大風速所致,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⒌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該鐵皮掉落所致之損害,惟原證5僅
有6張照片,對應原證6之52項工單,實殊難想像二者之關
聯性及對應情形,原證6所開立工單所載工時僅44小時,
依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計算,至多6日可完工,何以需要承
租30日之代步車輛,原告主張之工時與租車日數不符,原
告又稱有接送家中老幼之需求,惟未能舉證證明,且原證
6第3頁僅係報價單,原告是否真有承租該車之事實,實難
得知。
  ⒍依原告所述本件案發之時間點為113年10月31日18時53分時
許,康瑞颱風過境時,又當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當天
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之訊息,其目的在於使民眾在室內進
行防颱準備以避免相關災情發生;原告為一般具備正常相
關知識經驗之人,可預見颱風天出門,對於人身、財產安
全之風險相對提昇情況下,竟無視停班停課之訊息駕車外
出,發生前開車輛毀損乙事,應符合民法第217條「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之情形,懇請鈞院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符公平。
  ⒎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配偶,有因本次事件之驚嚇導致無
法入眠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每人各5萬元之慰撫金;惟依
卷證,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財
產上損害雖有精神上痛苦,仍欠缺法律規定,仍不能請求
慰撫金,就此部分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㈡曾大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⒈巨大鐵片並非本人所興建與使用,巨大鐵片在本人購屋前
即存在建築物頂樓
  ⒉本人無權處理建築物上其他所有權人的東西。所有責任應
由搭建人或使用人負責。
  ⒊巨大鐵片放置頂樓地上且在女兒牆內,不像招牌是懸掛在
建築物外牆,正常狀況下不可能掉下來。今會砸到車子完
全是因為強颱康納颱風,屬於天災。
  ⒋強颱康納颱風襲捲全台,各縣市政府均公告當天停止上班
上課,本應在家防颱。且當時明顯風強雨驟顯而易見。此
時執意外出,自當承當外出所遭遇的風險。
 ㈢張日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我是住1 、2樓,基本上3樓以上我都不會上去,所以樓頂
  狀況我不清楚,我也不用分擔電梯費用。 
 ㈣陳金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我也是住1樓,我也不可能上到樓頂,不曉得樓頂狀況。 
 ㈤蘇修賢蘇聖淵陳建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被告蘇修賢蘇聖淵之答辯為系爭掉落物不是我們設置的,
我們也不曉得那裡有大片鐵板;另被告陳建瑞部分無意見,
請依法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
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
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
片、空拍圖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空拍圖及系
爭掉落物現場照片,其外觀構造及相對位置與系爭建物屋頂
原本放置之物應屬同一,是系爭掉落物係從系爭建物屋頂掉
落一事應堪認定。另依前開照片可見系爭掉落物原本應係作
為遮蓋物品之鐵皮屋頂,是其性質應屬工作物無疑,而系爭
建物為一公寓建築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人,此有系爭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掉落物為系爭建物之工作
物,且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足堪認定,另被
告雖辯稱就頂樓之物無管領權限云云,然系爭建物並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被告等亦未提出分管協議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僅依各共有人專用部分認定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均就原告因系爭掉落物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
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96,302元(工資
及鈑金22,124元、烤漆16,334、零件157,844元),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
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31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費用157,84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784元(計算式157,844×10%=15,7
8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鈑金22,1
24元、烤漆16,334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4,242元(計算式:15,784+22,124+16
,334=54,242)
 ㈡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租賃汽車一個月而受有租金
損失52,500元云云,惟未提出必須租賃車輛之原因(如因職
業需求亦或僅得以車輛出入住家等情形)供本院審酌,且未
提出實際租賃車輛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稱
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未提出確實有受
傷之證明,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無法證明其人格
權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日春劉繼堯、劉
君狄、劉鈺偉、陳金生蘇修賢陳建瑞施明山自114年2
月8日起、被告邢秀珍劉軒廷蘇聖淵自114年2月21日起
、被告曾大維自114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曾大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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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