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32號
PCEV,114,板簡,113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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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蔡昇
洪啟軒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侯婉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5時54
分由訴外人楊坤松駕駛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
華江九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系爭汽車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86,373元以上,依保險契約
,伊遂推定系爭汽車全損,賠付侯婉筑保險金498,0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侯婉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值拍賣金之27,000元,即471,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
查,楊坤松駕駛侯婉筑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碰撞乙情,業據楊坤松、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陳述明確,而系爭汽車為侯婉筑所有一節,則有系爭汽
車行照可佐。又被告迄自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
亦未到庭爭執事故經過,自未推翻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
定之過失情狀,是以,被告對侯婉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再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498,000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裡算書可憑,準此,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於498,000元之範圍內,取得侯婉筑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雖係扣除報廢金後之471,
000元,然系爭汽車因修復價格過鉅,經侯婉筑報廢,為原
告所自陳,故系爭汽車並無實際維修費用支出,原告僅得請
求系爭汽車毀損前之剩餘車價。而就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格,為440,000元之事實,原告已提出天書雜誌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陳
系爭汽車於報廢後,曾領取27,000元等語,並有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基此,本件原告代位侯婉筑求償之金額
,應僅限於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40,000元,且應再
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報廢金27,000元,為413,000元(計算
式:440,000元-27,000元=413,000元),始符損害賠償法填
補損害之制度目的。原告主張以其理賠之金額,作為計算被
告因賠償金額之依據,顯未慮及原告於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
償債權,實際上係侯婉筑對被告之債權,尚不因原告理賠之
金額為498,000元,即可認侯婉筑受有498,000元之損害,故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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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