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陳弘時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