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陳弘時
被 告 陳弘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被告陳弘時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道00○0號旁土地,經整地後,伊並於該地放置貨
櫃屋供居住用,陳弘時與其兄即被告陳建財因見原告將上開
土地整治完備,要求提高租金,經伊拒絕,被告竟於113年1
2月20日17時許,向伊放話未農地農用,要斷水斷電等語,
並旋即實施斷水斷電,雖伊之妹即訴外人陳妙華向陳弘時告
知原告心臟裝有支架,斷電可能影響原告身體等情,被告竟
仍執意為之,令伊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因整晚無電可用,
無法使用保暖電器而胸痛,並於次日赴恩主公醫院就醫,因
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且令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胸痛與伊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經被告否認,自應就被
告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擔舉
證責任,要屬明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租約、通話紀錄及陳妙華
與陳弘時通話之譯文為證,然租約僅能證明兩造間具有租賃
關係之事實,要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核屬明確。至
原告所提出之譯文,雖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惟縱認原告提
出之譯文為真正,細繹該譯文,亦僅可見陳妙華向陳弘時表
明原告住處很冷,可能有生命危險、原告心臟裝有支架等情
,然即便縱認原告心臟確有心臟支架,就被告斷電之舉,是
否可能造成被告權利受損,仍非無疑,蓋陳妙華上開所言,
就是否可能有生命危險一事,明顯係陳妙華自己之主觀想法
,自不能憑該譯文,即推認原告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再原
告雖提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欲證明自己有權利受
侵害之事實,然觀之該診斷證明,原告係於113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53分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在時間上接近中午,
明顯已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113年12月20日晚間
」,可見原告就診原因是否確與被告斷電行為有關,當非無
疑。又依該診斷證明可見,原告診斷結果為「胸痛」,惟造
成疼痛之因素有多端,而「痛」本身屬於個人感覺之一種,
如非本於原告就診主訴而來,欠缺客觀標準可資判斷。是以
,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縱可認有其所稱「胸痛」之事
實,惟該胸痛是否已達到一般人客觀所認「身體」、「健康
」受損害之結果,實難判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其有
何權利受侵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不足,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