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068號
PCEV,114,板簡,106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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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盧素芬
被 告 周毅夫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月某時許,向伊佯稱可假
投資獲利之訛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3月27日匯
款至系爭帳戶,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賠償義務人,而本件於
114年6月開庭,原告請求已罹時效;又伊亦係遭匿稱「Amy
」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
伊無故意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
屬於相對權,僅於被告具有故意之情形始負賠償之責,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未詳查此投資詐欺騙局,係與
有過失,應減輕原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洗錢
防制法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指明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規避洗錢
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避免
被害人難以追償,故其保護法益,除國家法益外,尚及於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洵屬明確。末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對象除絕
對權外,尚及於相對權,或一般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形
,此觀該條未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調「權利」,而僅
泛稱「損害」之用語,亦屬明瞭。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損害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固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所稱,其之所以交付系爭帳戶之資
料,亦係因參與匿稱「Amy」之人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活動
所為,惟參以近年我國對詐欺防治屢加宣導、並輔以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為參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
明顯並非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受推定有過
失。況被告亦自陳其在交出系爭帳戶前,先行提領系爭帳戶
之金額,以避免遭「Amy」盜領等語,足見被告在交出系爭
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對將系爭帳戶交付「Amy」是否安全
一事,有所懷疑,足徵其具有過失。本件被告雖提出其與「
Amy」之對話紀錄,惟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亦已明白向
「Amy」表示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Amy」,被告有所擔心
、聞所未聞等情,益徵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已有所懷疑
,在法律上自可期待被告如進一步查證、檢索此種交易手法
是否正當,即可避免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基此,本
院認依被告所舉資料,尚無由推翻被告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為之過失推定,故被告仍應依該條規定,對詐欺被害人即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
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
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
就與有過失所為抗辯,委無可採。末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經該署於112年12月13日函轉本院,此有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新北地檢函文及其
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民法第
197條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5萬元 2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5萬元 3 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29分 5萬元 4 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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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