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067號
PCEV,114,板簡,106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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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李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9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及475,000元,總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均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被告並應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2紙、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5,956元 年利率百分之2.17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2 315,950元 年利率百分之2.1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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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