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064號
PCEV,114,板簡,106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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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75巷
停車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貝珊所有、訴外人林聖修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9,290元(零件123,125元、工資9,365元、烤漆16,80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建議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49,2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14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5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3,125÷(5+1)≒20,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
125-20,521)/5×5≒102,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125-102,60
4=20,5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0,52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36
5元、烤漆16,800元,共計為46,6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保車亦有開啟車門方向不當之過失,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80
元(計算式:46,686元×70%=32,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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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