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夢涵
被 告 侯昶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景平路與景新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就此部
分確屬因本件事件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22,450元(含工
資1,000元、零件21,45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450元應為實在。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使用4年4月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50÷(3+1)≒5,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1,450-5,363)/3×3≒16,0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1,450-16,088=5,3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362元,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1,000元,共6,3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之戶籍資料,復參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損害
數額合計為12,1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82
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20元。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頁)。 820元。 2 系爭機車維修費 22,450元。 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 6,362元。 3 精神慰撫金 90,000元。 5,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113,27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2,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