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玟慧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又依民事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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